(2013)金牛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维理、冯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维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男,汉族,1967年5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赵林,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理,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郎家桥村*组。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维理、冯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理、冯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维理与冯昌敏系夫妻。2012年6月20日,王维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王维理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两次借款时间都是在王维理与冯昌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王维理催还借款,王维理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返回借款800000元。被告王维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维理向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王维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维理向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上书“王维理今借到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王维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被告王维理与被告冯昌敏于1985年12月21日结婚,2012年8月29日离婚,借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出示了借条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维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王维理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王维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昌敏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经查,王维理于2012年6月20日向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于同月30日向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王维理与被告冯昌敏于2012年8月29日离婚,两次借贷关系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维理向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昌敏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理、冯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维理、冯昌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维理、冯昌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维理、冯昌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人民陪审员 :曹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