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连仲与熊瑞明、张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仲,熊瑞明,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刘连仲,唐山站退休职工。被告熊瑞明,无业。被告张健,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仲诉被告熊瑞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仲、被告熊瑞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仲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熊瑞明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龙泽南路人行道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左臂、肋骨等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120抢救,原告人住院治疗7天,为减少医疗费开支原告人提前出院,回家治疗。原告人受伤后,身体不能动,生活不能自理,老伴也因为惊吓和着急上火犯了血压高和心脏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痛苦是无法用语言表述的,真是苦不堪言。现在原告人已经治疗终结,经唐山市交通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济上的损失包括伤残补助金共计71571.60元,此次交通肇事经唐山市交警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为了此事故尽早解决,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人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协商,但是被告缺少解决问题的诚意,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人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上。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赔偿款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健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熊瑞明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所说投保情况我认可,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该事故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范围内应加20%的免赔率;另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其它诉请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熊瑞明驾驶冀B×××××号车在龙泽南路人行道上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连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连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0105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瑞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外部外伤,2011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2年7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115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384.58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护理费351元(1829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31096.4元(18292元/年×17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071.98元,其中包括被告熊瑞明先期垫付的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健,实际车主为被告熊瑞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0105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衣物和自行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熊瑞明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熊瑞明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连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2271.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仲损失640元(800元×80%);三、被告熊瑞明赔偿原告刘连仲损失160元(800元×20%),与其先期垫付的5000元相抵后,原告刘连仲应返还被告熊瑞明484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连仲58071.98元,给付被告熊瑞明48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4元,原告刘连仲自负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