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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朝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指使他人顶替肇事驾驶员,于2005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千里。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下午,被害人施某丁的妻子潘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刘某甲因楼上陈某家的水滴到楼下施某丁的外孙而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被邻居劝离。当晚9时许,施某丁的儿子施某甲、女婿余某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三元堂村垟心路111号被告人陈某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当施某丁手持一根木棒准备殴打被告人陈某时,陈某转身用手推挡致施某丁从二楼楼梯处摔到一楼楼梯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4、陈某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下午,被害人施某丁的妻子潘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刘某甲因楼上陈某家的水滴到楼下施某丁的外孙而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被邻居劝离。当晚9时许,施某丁的儿子施某甲、女婿余某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三元堂村垟心路111号被告人陈某家找陈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当施某丁手持一根木棒准备殴打被告人陈某时,陈某转身用手推挡致施某丁从二楼楼梯处摔到一楼楼梯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丁伤致左侧中颅窝硬膜外血肿,左蝶骨大翼、左侧颧弓骨折,两肺挫伤伴两侧胸腔积液,右肩部一处10.5cm长的创口,左锁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伤致颈部胸部多处皮擦伤及划痕,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害人施某丁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丁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给付),施某丁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解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丁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自己受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施某甲、余某、潘某、刘某甲、刘某乙、施某乙、郑某、施某丙的证言,综合证明本案的起因及施某丁受伤的事实经过。3、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施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被告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4、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5、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6、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指使他人冒充肇事驾驶员,于2005年4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8、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及民事赔偿已调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