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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南科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上班时,利用公司材料仓库无人看管之机,多次窃取废铜漆包线,总计约150公斤左右。经鉴定,废铜漆包线价值人民币45元每公斤,赃物总价值6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退赔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已获得被害单位杭州南科汽车传感器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甲、万某乙、蔡某乙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