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房晓红诉被告韦芳梅、李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晓红,韦芳梅,李家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房晓红。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告韦芳梅。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李家源。原告房晓红诉被告韦芳梅、李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告韦芳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李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晓红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韦芳梅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9600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2012年6月13日,被告韦芳梅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韦芳梅仅还了3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余下170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不再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韦芳梅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被告李家源与韦芳梅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韦芳梅所欠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房晓红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两张、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韦芳梅辩称:确认被告李家源系韦芳梅的丈夫。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底开始从原告处借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第二笔借款110000元,2012年4月借第三笔借款40000元,当时没有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韦芳梅一直陆续还款给原告,还款均通过银行柜员机及网上银行转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及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后来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及2012年6月13日让韦芳梅补写借款160000元及40000元的《借条》,其中对16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韦芳梅每月支付9600元利息,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韦芳梅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后一直到2012年9月,均陆续还款给原告,共大概还款130000元给了原告,其中部分还款是韦芳梅通过第三人转帐给原告的,没有转帐凭证,有转帐凭证的只有95332元,因此未还款部分本金应是160000元-95332元+40000元=10466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韦芳梅就其抗辩主张举证: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被告李家源辩称:李家源系韦芳梅的丈夫。李家源对韦芳梅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韦芳梅所借款项并非用于李家源与韦芳梅夫妻双方生活开支,因此原告要求李家源对韦芳梅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李家源未就其抗辩主张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韦芳梅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李家源是否应对韦芳梅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家源与被告韦芳梅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家源、韦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芳梅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房晓红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元整,用于投资每月利润9600元汇入工行帐号上:62220221××房晓红账上。452731197××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5号14号楼A单元××房借款人:韦芳梅2012年6月3日”,其中落款“韦芳梅”处捺有指纹;被告韦芳梅还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房晓红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2年6月13日到2012年7月30日还。身份证:4527311978××。借款人:韦芳梅2012年6月13日”,其中落款“韦芳梅”处捺有指纹。2013年2月4日,原告以上述两张《借条》为据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审理中,韦芳梅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232元、于2011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6600元、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10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9600元、于2012年3月12日转款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款45300元、于2012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7300元给原告,于2012年7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800元转入原告帐号内,于2012年9月5日通过银行柜员机转帐将11500元转入原告帐号内,上述转款合计95332元。原告自认被告韦芳梅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6月13日《借条》借款中的30000元,该30000元包括上述被告韦芳梅主张的转款2800元及11500元在内。对韦芳梅主张的其他转款(包括2232元、6600元、10000元、9600元、45300元、7300元),原告认为这些转款行为均发生在韦芳梅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行为之前,与这两张《借条》的借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被告韦芳梅就其抗辩主张的举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芳梅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其内容证明了被告韦芳梅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审理中除了原告自认被告韦芳梅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6月13日《借条》借款中的30000元(该30000元包括被告韦芳梅主张的转款2800元及11500元在内)之外,被告韦芳梅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返还该两张《借条》中的其余借款给原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韦芳梅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元=170000元。韦芳梅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对此借款随时可以请求返还。韦芳梅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起诉时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尚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尚欠借款170000元之债务系被告韦芳梅在其与被告李家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韦芳梅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韦芳梅明确约定此债务为韦芳梅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两被告各自所有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被告韦芳梅向原告举债时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尚欠借款170000元之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此债务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芳梅、李家源共同向原告房晓红偿还借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韦芳梅、李家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