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21-1号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芳。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成。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钢管销售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杜中华”的签名均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也没有履行过该份合同,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仅能提供《钢管销售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钢管销售合同》原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钢管销售合同》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也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属于东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