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长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安,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长安酒后路过永城市黄口乡赵楼村停车场,持路边的压井把无故将纪某某停放在那里的少林牌客车左右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价值2910元。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长安与被害人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长安赔偿纪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纪某某请求不再追究赵长安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城市公安局赵长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纪某某与赵长安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长安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纪某某对赵长安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赵长安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