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芬。委托代理人:汪宪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委托代理人:郑学农。委托代理人:王哲弥。上诉人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华晨房开)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31日,衢州华晨房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衢州建工集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衢州华晨房开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华晨·雍景柯苑二期工程(3#地块)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8765平方米的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衢州建工集团施工,并约定由衢州建工集团向衢州华晨房开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合同签订后,衢州建工集团实际向衢州华晨房开交纳保证金1750000元。2006年10月16日,衢州建工集团开始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08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因工程款及工程延误的违约金事宜发生诉讼,并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09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造价鉴定。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定:因衢州建工集团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故衢州建工集团应当向衢州华晨房开支付违约金;衢州华晨房开支付工程款额度及时间符合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衢州建工集团抗辩因衢州华晨房开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依据不足。双方解除合同后,衢州华晨房开至今未向衢州建工集团返还工程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衢州建工集团、衢州华晨房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衢州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50000元,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衢州华晨房开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衢州建工集团返还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衢州华晨房开应当在工程审计完成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保证金。现衢州建工集团要求衢州华晨房开返还保证金并自逾期之日(审计完成时为2009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衢州建工集团主张其向衢州华晨房开交纳的保证金为2000000元,但衢州建工集团实际能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衢州华晨房开交纳了1750000元,故法院仅支持175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衢州华晨房开以其已向实际施工人胡银才、吴志庭返还了保证金提出抗辩,因保证金是以衢州建工集团的名义交纳,衢州建工集团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衢州华晨房开无证据证明衢州建工集团授权实际施工人领取保证金,故衢州华晨房开应当向衢州建工集团返还工程保证金,法院对衢州华晨房开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衢州建工集团要求衢州华晨房开支付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衢州建工集团主张系因衢州华晨房开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但衢州建工集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之前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中,法院已认定衢州华晨房开系按期向衢州建工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因衢州华晨房开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法院对衢州建工集团要求衢州华晨房开支付窝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一、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7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29元(已预交),由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衢州华晨房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衢州建工集团向衢州华晨房开实际交纳保证金175万元,与事实不符。理由:1.衢州建工集团只是挂名的施工单位,工程保证金均由实际施工人交纳。2.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胡银才。3.2006年5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06年5月31日的100万保证金是由实际施工人胡银才支付。4.2006年5月3日、2006年6月2日地税收据证明,衢州建工集团开具40万和35万保证金收据给胡银才及其合伙人吴志庭。衢州华晨房开与实际施工人已结清保证金并收回这两张保证金收据原件,这两张保证金收据已经作废。5.开收据不等于收到钱,衢州建工集团如果向衢州华晨房开支付了175万保证金,应出具银行付款依据、支付凭证、银行现金日记账等依据。6.衢州建工集团提供的收据显示100万的保证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然而衢州华晨房开现金日记账中无该笔收入,如认定衢州华晨房开收到该100万元保证金,意味衢州华晨房开原财务经办人存在职务侵占。二、原审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并不等同于工程造价鉴定完成时间。保证金是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施工人的需要,中途就结算抵消、返还完毕。三、本案是法人间交纳保证金,应有据可查,原审法院未要求衢州建工集团提供支付保证金来源的会计凭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衢州建工集团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衢州建工集团承担。衢州建工集团答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衢州建工集团、衢州华晨房开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与胡银才没有关系。2.胡银才与衢州建工集团之间是一个独立于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胡银才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衢州华晨房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3.关于100万保证金收据上注明的支付方式与实际不相符以及衢州华晨房开内部财政人员是否存在工作失误都是衢州华晨房开的单方说辞,不能否认衢州建工集团向衢州华晨房开交纳100万保证金这一事实。4.衢州建工集团至今没有收到衢州华晨房开退还的保证金,衢州华晨房开认为其已经通过支票退还了75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5.2008年10月16日,衢州建工集团与衢州华晨房开已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衢州华晨房开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全额返还保证金,衢州建工集团要求于2009年12月11日(工程造价鉴定完成之日)起计算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已经对衢州华晨房开做了让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可能继续履行,且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关于保证金如何返还,合同解除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之间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所约定,但因该合同已经解除,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无法成就,该约定不能适用。双方在之前的诉讼中经法院主持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明确了工程款数额。在双方对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衢州建工集团主张自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计算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衢州华晨房开提出保证金由实际施工人交纳,应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对此,衢州建工建团提供的两份收据证明,1750000元的保证金是以衢州建工集团的名义交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保证金的返还对象也应是衢州建工集团。衢州华晨房开提出,其中1000000保证金的收据记载的保证金支付方式与财务进账不一致,该笔保证金不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收据是由衢州华晨房开出具,收据上所记载的支付方式也是由其所填写,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与财务进账是否一致属于衢州华晨房开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衢州华晨房开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