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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凯,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凯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崔凯在本市酂阳乡蔡集村村民蔡某地里挖机井蓄水池时,应当预见挖机井的地下有国防通信电缆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埋在地下的国防通信电缆挖断,造成通话中断94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378.10元,阻断经济损失127915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凯就赔偿一事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三六师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该师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崔凯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三六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国防通信光缆阻断损失报告,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凯与受害单位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该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凯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春玲审 判 员  常 珉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