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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辉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芳,该社信贷经理。被告杨辉康,男,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杨辉康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明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