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姚富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国,姚富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强,务农。委托代理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国与被上诉人姚富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陈建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国及其代理人朱秀君,被上诉人姚富强的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国诉称,陈建国于2010年6月8日与姚富强签订《购煤合同》,约定由姚富强(甲方)向陈建国(乙方)提供发热量不低于1200大卡的煤,单价为85元每吨(含运费),每月供应1500吨,公路修好后,每吨按80元计算,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质量和数量,按时供货,如质量出现差错应当从头扣起,从2010年5月12日起到6月30日止,姚富强陆续运送煤炭给陈建国,截止到2010年7月上旬,陈建国一直使用姚富强提供的煤炭,因姚富强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合格(内含大量石矿石等易炸裂物质),造成陈建国105万余匹页岩砖被烧制成为风化砖(砖碎裂,甚至成粉状),这些砖不但不能销售和使用,反而产生大量转运费、堆码费和管理费用,陈建国因此遭受巨大损失,陈建国认为,姚富强以次充好,故意在煤炭中掺和危物质,给陈建国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姚富强赔偿陈建国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姚富强承担。在审理中陈建国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富强赔偿陈建国经济损失26万元;2、诉讼费用由姚富强承担。姚富强辩称,1、陈建国与姚富强购煤合同没有明确说是用于生产砖用;2、陈建国诉称的生产砖成为风化砖无证据证实是姚富强所供的煤;3、姚富强在签合同时未明确购煤的用途。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陈建国作为乙方与姚富强作为甲方签订《购煤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所供煤发热量不低于1200大卡,单价为85元每吨(含运费),每月供应量1500吨。该合同第二条供货时间约定:从签订时到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1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及时付款给甲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质量和数量,按时供货(除人为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方不能停止供煤),如质量、数量出现差据,应从头扣起。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缴10000元保证金给乙方(在煤款中扣除)。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果终止合同,要将甲方的煤款和保证金在三日内付完给甲方,乙方将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付给甲方。原告姚富强与被告陈建国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姚富强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将1071.8吨煤运送给陈建国,经双方对72张送货单结算,陈建国分别于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15日向姚富强出据欠货款59610元和31490元的欠条两张。陈建国以一直使用姚富强提供的煤作为烧砖用煤,因姚富强提供质量不合格,所烧制的页岩砖成为风化砖不能销售和使用,造成经济损失26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姚富强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同时要求姚富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8月,陈建国因未支付货款,姚富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国及其妻谯全英共同偿还货款,2010年9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2010)合法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姚富强与陈建国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购煤合同》;二、由陈建国、谯全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姚富强货款9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三、由陈建国、谯全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姚富强违约金10000元。审理还查明,2011年2月20日,陈建国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目的为:1、分析鉴定姚富强提供的煤炭成份、质量,并鉴定其中成份质量与陈建国使用该煤炭烧制的“风化砖”是否有因果联系;2、对陈建国因使用姚富强供煤而烧制“风化砖”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8月15日,法院司法鉴定室作出司法鉴定退案说明:陈建国诉姚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庭委托我室对外委托对煤炭成份、质量等进行鉴定,经书面通知陈建国在2011年6月20日前到法院司法鉴定室预交鉴定费,陈建成国逾期未到法院预交,现将该案有关材料退回。陈建国在庭审中对该司法鉴定退案说明质证时,提出愿意补交鉴定费,因法院司法鉴定室无通知陈建国缴纳预交鉴定费的送达回证,经合议庭合议,同意陈建国重新缴费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0日,陈建国重新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目的与第一次申请目的相同),2012年5月3日,重庆市煤炭质量鉴督检验站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收到基低位发热量的检验结果为2.49MJ/㎏(595.46大卡,1MJ/㎏=239.14大卡),2012年10月29日,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使用“风化砖”造成的损失评估项目退件函告法院:根据贵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642号《法医鉴定委托书》,贵院委托我公司对使用被告提供烧制的“风化砖”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接到该项目委托,并进行现场查勘后,申请方所申请的“风化砖”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评估,故该评估项目无法完成,故特此发函予以退件。一审法院认为,姚富强向陈建国提供1071.8吨煤的事实,予以认定。陈建国诉称在使用被告姚富强提供的煤炭烧制页岩砖过程中,所烧制的页岩砖变为风化砖不能销售和使用,造成损失26万元,在诉讼中要求法院提取堆放在重庆市合川区矸砖厂的煤炭交重庆市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煤炭的发热量为2.49MJ/㎏,经司法鉴定该煤炭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购煤合同》中对煤炭发热量的约定,但姚富强对法院提取进行鉴定的煤炭否认是由其提供,陈建国在使用该煤并发现有质量问题时又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或与姚富强共同对煤炭进行抽样封存,故堆放在重庆市合川区矸砖厂进行司法鉴定的煤炭是由姚富强所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以认定。审理中陈建国要求判令姚富强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经法院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风化砖标的物灭失,该公司无法进行评估,且陈建国审理中又未举示出因使用姚富强提供的煤造成26万元损失的证据,举示的工作笔录、数量记录、25名证人的证明(第四次开庭举示),但工作笔录、数量记录是复印件,证明中的25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是否为25名证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故对原告陈建国举示的工作笔录、数量记录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证人陈某、葛某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只是证明陈建国有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属于估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建国要求判令姚富强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因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煤的质量问题有:1、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玉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姚富强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2、陈某、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煤存在质量问题;3、司法鉴定的样煤由法官到矸砖厂提取。风化砖的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姚富强答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风化砖的形成与被上诉人提供煤之间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建国与姚富强签订的《购煤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姚富强所供煤发热量不低于1200大卡。在合同履行中,姚富强共计向陈建国提供1071.8吨煤。陈建国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姚富强所供煤的质量状况进行查验和取样。现上诉人陈建国认为姚富强所供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供货人姚富强予以否认。陈建国既不能举示煤的样品供检验,又不能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姚富强所供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对于陈建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建国主张风化砖的损失问题,因其没有提供风化砖的形成与被上诉人所供煤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且风化砖标的物已灭失,法院亦无法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确认风化砖的形成原因。因此,陈建国所主张风化砖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陈建国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