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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彩琴诉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琴,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陈彩琴,女,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保真,男,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原告陈彩琴诉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真、闫琳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宏伟、王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被告单位缺售票员,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乘务证,原告就在被告所有的大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直至2011年12月。原告工作兢兢业业,2007年被被告评为先进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2011年12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2012年11月13日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宝劳仲案字(2012)第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180.50元(1993年5月至2011年12月,3253元×18.5月);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6380元(682.50元×24月);3、被告为原告补办并缴纳1993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被告为原告补办1993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与丈夫共同经营长途客运,原告是售票员,其丈夫是驾驶员,行车路线为凤翔至宝鸡。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没有招录过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货通货运、班车客运等。2002年6月,宝鸡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市体改办批准整体改制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再查,1993年6月起,原告丈夫李保真开始经营客运,经营路线为凤翔至宝鸡。原告丈夫李保真担任驾驶员,原告在该车上担任乘务员,因李保真未聘用宝鸡市一运司凤翔中心站内部乘务员,李保真每月支付宝鸡市一运司凤翔中心站150元。2003年3月26日,原告丈夫李保真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车辆陕C150**号车挂靠在被告单位经营,经营期限为1年。随后原告丈夫李保真每年与被告均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直至2011年3月25日。2005年3月31日,原告丈夫李保真将车辆更换为陕C386**号车。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丈夫李保真向被告凤翔客运一公司提交申请一份,以经营车辆时间太久,想休息为由要求将其所有的陕C386**号客车转让。当日,原告丈夫李保真将陕C386**号客车转让给案外人樊飞妮。另查,原告与丈夫李保真每月向被告下属的凤翔客运一公司交清承包费后结余均归原告与丈夫支配,线路跑得好收入就高。因原告与丈夫李保真车辆经营良好,原告被被告评为2006年度先进个人。2008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宝鸡市运输业上岗证。2012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宝劳仲案字(2012)第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岗证、荣誉证书、宝运企管发字(2002)053号文件、宝市交(2002)164号文件、公司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交款收据、车辆经营合同、申请书、车辆转让协议、宝市交发(96)第209号文件、宝劳仲案字(2012)第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其丈夫经营的车上当售票员,原告与丈夫交清承包费后结余归其夫妻二人支配,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并未具体招聘监管,也没有在用人、经济、管理上的从属性,原告虽然提供了运输业上岗证、先进个人奖状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彩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彩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