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至4月份,被告人冯某在睢县城关镇南关煤建公司租赁的门面房内,先后放置一台捕鱼机、四台老虎机、四台麻将机、五台斗地主机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营利。案发以后,赌博机已经被睢县公安局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宋X、李一X、张XX、张一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物证-扣押的赌博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了非法获利,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如实交代自己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经过,表示坚决悔改,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本案扣押被告人冯某的赌博机(一台捕鱼机、四台老虎机、四台麻将机、五台斗地主机),由扣押机关睢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