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占、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占,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2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大队长。被告李兴占,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光,住兴隆县。被告杨淑敏,住承德县。被告李兴辉,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庞国福,住承德县。被告苏廷江,住承德县。被告刘建春,住承德县。被告李兴胜,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占、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兴占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淑敏、李兴辉、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国福出庭后又中途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兴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兴占于2009年12月14日在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到期,此款由被告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担保。借款已全部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款。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兴占、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兴占、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占因需要周转金于2009年12月14日在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9.9‰;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152830.00元。此款由被告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兴占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兴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对所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淑敏、李兴辉、庞国福、苏廷江、刘建春、李兴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人民陪审员 齐子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雨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