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周某某,男,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肖作奉,绵阳市涪城区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和人民陪审员谢吉华、黄长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作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离家出走,已4年多没有回家,现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谢某某从2008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情况。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1、2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婚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原、被告婚后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某村生活,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但与家人仍有联系,期间也曾回家与家人相聚。原告现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情况不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27年之久,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泉人民陪审员 谢吉华人民陪审员 黄长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