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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薛良荣、刘庆娟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薛良荣,刘庆娟,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法定代表人:雍成钢,该行行长。被告:薛良荣,男。被告:刘庆娟,女。被告: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靓。被告: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银。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被告薛良荣、刘庆娟、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薛良荣、刘庆娟、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薛良荣、刘庆娟、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桂其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