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富平支行与何永胜、张增东、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增东,何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农行富平县支行),住所地富平县车站大街。负责人郭全囤,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所律师。被告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正公司),住所地富平县王寮镇兴户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成渐,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东,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王寮镇兴户村三组,系中正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永胜,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丰荣街水明巷*号。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与被告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增东、何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平县支行负责人郭全囤、被告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渐、被告张增东未到庭,原告农行富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晓平、被告何永胜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平县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正公司前身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0026和0027,借款合同分别约定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和27万元,到期日均为2006年12月1日,利息均为6.93%,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增东、何永胜签订担保合同,二人以各自所有房屋为27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美红以其所有的26万元存单为23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2日原告即向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支付了全部借款。2004年12月杨美红自愿以26万元质押存单划转归还上述贷款,存单划转后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共下欠原告24万元。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债务确认书,说明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更名为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下欠原告的24万元债务。后经原告向被告中正公司、张增东、何永胜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结之日);2、被告张增东、何永胜在抵押物范围内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银借字(2003)第0026号、0027号借款合同二份、5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债务确认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一份、富平县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抵押承诺意向书四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下欠原告24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张增东、何永胜为欠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2、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中正公司归还原告200元本金的事实;3、2007年4月5日、2008年10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2007年7月8日、2008年10月1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2012年9月1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挂号信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2009年10月20日人民日报和2011年11月21日陕西日报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正公司、张增东、何永胜催要贷款及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中正公司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3中的2007年7月8日、2008年10月1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200元不是中正公司归还;证据3中的2007年4月5日、2008年10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非被告法人签字,2012年9月1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挂号信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未送达到被告中正公司,人民日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陕西日报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正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中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认为临渭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主张的24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正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张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永胜辩称,意见同被告中正公司,另外原告未向何永胜主张过权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永胜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正公司前身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0026和0027。编号0026号和0027号借款合同约定:“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和27万元,到期日均为2006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一年期执行康复扶贫贴息利息均为2.88%,满两年后执行其三年贷款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增东、何永胜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张增东、何永胜以各自所有的位于富平县王寮镇兴户村、富平县王寮镇正街的房屋为27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并在富平县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杨美红以其所有的26万元存单为23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2日原告即向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支付了全部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为2.88%,借款日为2003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日。2004年12月杨美红自愿以26万元质押存单划转归还上述贷款,存单划转后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下欠原告24万元。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债务确认书,内容为: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更名为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下欠原告的24万元贷款及欠息22518.9元,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上有富平县中正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增东的签字。原告向被告何永胜送达农银保通字(2007)第002号、农银保通字(2008)第010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何永胜于2008年7月19日、2008年11月9日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一份,内容为:“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继承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陕西日报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序号262为借款人陕西富平红旗水泥制品厂,借款本金余额为24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中正公司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载明:2012-09-20-16:00:00已签收,单位收发章,投递员刘盼余”。2012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内容为“贷款人陕西富平红旗水泥制品厂,收回2003年12月2日发放的到期贷款本金200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富平县支行与陕西富平红旗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增东、何永胜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中正公司原名为陕西富平红旗水泥制品厂,且其在贷款债务确认书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中正公司在审理中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主张原告催要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正公司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永胜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抵押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张增东、何永胜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增东、何永胜的担保责任已消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代审 判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杨 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