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绰号“小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覃XX伙同韦X(已判刑)、韦前宝(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韦X驾驶租来的雪佛兰轿车搭乘覃XX、韦前宝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航星花苑”小区南侧大门外路边后,由韦X、覃XX负责望风接应,韦前宝独自一人爬窗进入该小区16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蒋XX家中,盗走18000元人民币、一台价值人民币60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及一枚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纯银纪念章(重60克)盗走。被盗“诺基亚”6300型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XX因于2012年4月18日实施了盗窃行为,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至2013年1月17日止。被告人覃XX因被发现尚有漏罪,在刑满释放当日,即2013年1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覃XX的同伙人韦X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18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证人韦志全、韦春吉、韦X的证言、身份证明、同伙人韦X的判决书、被告人覃XX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XX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XX负责望风,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齐颂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