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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英桥诉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周某。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代。原告周某与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宇、李学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系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员工,经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患肾功能衰竭疾病承担50%的侵权责任。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所以原告就治疗该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在社保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成都公交公司承担50%。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17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7761.39元,经社保报销149004.78元,个人支付部分为18756.61元,被告应支付9378.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成都公交公司支付9378.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成都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患“慢性肾功能不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原告周某到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工作。200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25日。原告周某担任70路公交车驾驶员。2003年10月,原告周某被诊断为肾功能衰竭。此后,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成都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对原告周某延误就医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周某发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保险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成都公交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17日原告周某共产生医疗费167761.39元,经社保报销149004.78元,个人支付部分为18756.61元。上述事实有(2009)武侯民初字第2925号、(2010)武侯民初字第4348号、(2012)武侯民初字第2141号、(2010)成民终字第1529号、(2011)成民终字第3563号、(2012)成民终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就原告周某所患肾功能衰竭疾病的赔偿责任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应承担50%。本案中原告周某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18756.61元。该金额经双方核对,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即9378.3元。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公交公司辩称其就原告周某所患疾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问题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成都公交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93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