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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毕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农民。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23时许,酒后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毕某某2家南院墙外胡同处,用打火机将毕某某2堆放在此的麦秸草垛点燃。后被毕某某2扑灭。2、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22时许,酒后将玉米秆放在同村鲁某某屋后窗下,用打火机将玉米秆点燃。后被鲁某某扑灭。3、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3月6日22时许,酒后将玉米秆放在同村毕3某某家屋后窗下,用打火机将玉米秆点燃。后被毕3某某扑灭。4、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酒后在同村鲁某某2房屋处,将玉米秸立在其街门处,点燃玉米秸将其木质街门烧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放火破坏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放火犯罪,其并未直接点燃被害人毕某某2家的草垛,不是故意放火,而是燃放礼花时点燃了草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笔放火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为泄私愤,三次酒后放火,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将玉米秆放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鲁某某家房屋后窗下,用打火机将玉米秆点燃。后被鲁某某扑灭。2、2012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将玉米秆放在同村村民毕3某某家屋后窗下,用打火机将玉米秆点燃。后被毕3某某扑灭。3、2012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在同村村民毕某某2家南院墙外胡同处,用打火机将自带到现场的礼花点燃,并将毕某某2堆放在自家院墙外的麦秸草垛点着。后被毕某某2扑灭。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被抓获到案。再查明,被害人毕某某2放弃对被告人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害人鲁某某、毕3某某均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明即墨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有人在村民房屋后窗下点火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被抓获;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23时左右,看见他家房屋北窗下有玉米秸在燃烧,后被其夫鲁某某将火扑灭,并听鲁某某说在其出去后看见毕某某的事实;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看见房子起火并及时将火扑灭的事实;被害人毕3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6日凌晨,他发现自家屋后窗下有玉米秸在燃烧,将自家后窗玻璃烤裂,后被及时扑灭的事实;被害人毕某某2、朱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毕某某酒后在毕某某2家西侧街上放礼花,并将其院墙外的草垛点火后被毕某某2扑灭的事实;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有人放礼花,在他卧室的北窗后边有火光,并听见后屋邻居毕某某2在吆喝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毕某某对鲁某某家、毕3某某家、毕某某2家实施放火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放火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毕某某实施放火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毕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证实用打火机点燃鲁某某家后窗下麦秸、用打火机点燃毕3某某家后窗下玉米秸、用打火机点燃毕某某2家院墙外草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放火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毕某某多次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多次放火毁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放火燃烧鲁某某2家街门的犯罪事实,因仅有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拍摄于鲁某某2住处的放火后的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指控其在毕3某某家后屋放火燃烧玉米秸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毕某某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鲁某某家后窗下、毕3某某家后窗下燃烧玉米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但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毕某某提出的其并非故意放火点燃毕某某2家院墙外草垛,而是因在其房屋西街上燃放礼花时燃着草垛的辩解意见,经查,毕某某于案发当晚在毕某某2家门外西街上燃放礼花,后在毕某某2家院墙外将草垛燃着并留在现场,亲口对毕某某2承认是其点燃的草垛,并且毕某某亦在公安机关多次均供述用打火机将草垛点燃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毕某某2陈述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毕某某故意放火燃烧草垛的事实成立,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毕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