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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邓军与左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左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邓军,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左绪军,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邓军与被告左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2012年9月8日,荣望与罗时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左绪军他们提供担保,订立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约定借款利息224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后期利息计算直至本金全部结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绪军未到庭,也无书面答��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荣望、罗时春签订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另外被告左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转帐回执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4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军与荣望、罗时春(两人系夫妻关系)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荣望、罗时春通过被告左绪军担保,向原告邓军借款160000元用于经营。当天四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月息2﹪。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即被告左绪军)对本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此担保借款全部还清,担保责任才能解除。并注明担保人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补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其他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荣望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时,本息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荣望、罗时春因经营向原告借款,被告左绪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因荣望、罗时春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本息,合理合法应以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左绪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军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左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军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相应利息224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