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钱军与谢佰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谢佰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8号原告:钱军,务农。被告:谢佰铨,职工。原告钱军诉被告谢佰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被告谢佰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起诉称:被告谢佰铨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钱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谢佰铨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谢佰铨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缓期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均予采信。本案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0元,尚有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军与被告谢佰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谢佰铨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情况属实,经催讨后仍不予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佰铨归还原告钱军借款30000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佰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