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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非行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3)华法非行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XX县工商局与被执行人陈湘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华法非行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1042-4。法定代表人蒋福钧,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湘华,男,1973年7月15日生,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国有林业采育场务江分场宿舍。本院在执行XX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江工商案处字(20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湘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非行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廖能浩代理审判员  毛 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