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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徐顺娟与徐月娥、苏州中商置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徐顺娟。委托代理人韩建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娥。委托代理人黄永芳,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商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翔,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顺娟诉被告徐月娥、苏州中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置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湘,被告徐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芳,被告中商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翔,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娟诉称,200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徐月娥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苑新村南区居委会东边的小区三叉路口由西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其骑自行车由南往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诊断,该事故致其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中商置地公司名下,车辆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徐顺娟和中商置地苏州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2155.54元,护理费14324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29.64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月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前每年26341元的标准计算12.5年。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103291.78元,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商置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月娥并非执行职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均系被告徐月娥垫付。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前每年26341元的标准计算。其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对被告徐月娥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徐月娥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苑新村南区居委会东边的小区三叉路口由西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徐顺娟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苏州市中医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32155.54元,护理费发票14324元。被告徐月娥分别提供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102001.78元(其中交通费50元)及垫付护理费的陪护协议、结算单1290元。交警部门就此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月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6日,由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伤后6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徐月娥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中商置地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月娥系中商置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私人事务驾车发生上述事故。审理中,被告徐月娥与人保苏州公司就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即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上述限额部分由人保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0%,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徐月娥的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徐月娥提供的陪护协议和结算单、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车损定损单和发票,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本院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当事人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首先,对于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其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如下:对于医疗费,被告方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与门诊病历不相对应的部分,且包含部分伙食费和护理费。经查,医疗费发票中所载的护理费针对的是医疗护理,属医疗费范畴,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系生活护理支出,故不应在医疗费金额中扣减并计入生活护理范畴。此外,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系原告治疗中的合理伙食开支,与作为对伤者额外伙食补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重合,故也不应扣减而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就医疗费支出,除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日医疗费及挂号发票各一张77.60元未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相对应无法认定外,其余医疗费发票均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经核,原告支出医疗费32077.94元,被告徐月娥另垫付医疗费101951.78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4029.72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损的事实,本院也依法对其就职单位苏州某汽车修理厂的投资人朱某某进行调查核实,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误工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方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原告误工损失参照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核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宜。经核,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48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陪护结算单和陪护协议,足以确定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14324元,且从护理费发票载明的日期判断,护理期限并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6个月,故应予认定。但该部分护理费中与被告徐月娥为原告垫付的2009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1290元重合,应属可以避免的损失,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13034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通费发票酌定为443元(其中被告徐月娥垫付交通费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38580.1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029.72元(其中被告徐月娥垫付101951.78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4324元(其中被告徐月娥垫付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43元(其中被告徐月娥垫付5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10526.82元。另被告徐月娥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元。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4324元,交通费443元,残疾赔偿金385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4029.72元的80%,即99223.78元,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和营养费1800元。故人保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3200.88元。此外,医疗费124029.72元的20%部分24805.94元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27325.94元由被告徐月娥承担。因被告徐月娥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其工作单位被告中商置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商置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徐月娥已经垫付了103291.78元,另人保苏州公司同意一并赔付被告徐月娥的车损500元,考虑双方履行的经济便利,可由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7235.04元,给付被告徐月娥人民币7646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顺娟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7235.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月娥人民币76465.84元。三、驳回原告徐顺娟要求被告苏州中商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1元,由被告徐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