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庆有与吴红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有,吴红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9号原告:苏庆有。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吴红苗。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原告苏庆有与被告吴红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吴红苗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有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驾驶安吉A×××××电动自行车途径梅溪镇章湾村油车自然村村道魏金文家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吴红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就医于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入院后即行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迟发型),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红苗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58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红苗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产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碰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因被告的责任而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体发生碰撞,无法证明有人身损害的事实。2.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因腹痛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内容记载,可能存在更改的状况。3.医疗费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349.6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且原告的脾破裂与2012年10月12日发生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不具备作为交通事故的理由来鉴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通部门认定,仅凭村里的证明是无法认定原告的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家中有母亲、兄弟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有异议,称该加油发票并非交通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8.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无打架、摔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并不是村民小组,且该证明有添加内容。9.免费健康体检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经体检身体状况良好的事实。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本案是外伤伤害,与体检结果无关联。被告吴红苗向本院提供梅溪镇环卫所考勤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是照常上班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身是迟发型脾破裂,仅仅凭考勤表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到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车体发生接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相关记录均系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出具的正规检查报告,且记录内容完整,并无篡改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发票并非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发票系汽车加油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有梅溪镇章湾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但出具该证明的实为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前任组长,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且对于“苏庆有于2012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2012年10月12日之间,无打架、摔伤”的记载,系并未出现的情形,村委会无从核实情况并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伤害与2012年10月7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4,该证据中认定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主要依据为村委会证明、体检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以及村委会证明开具的时间,鉴定机构存在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结论的嫌疑,且村委会证明及体检表的证明力均应不予认定,对此上文已论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害与2012年10月7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尚不充分,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苏庆有‘外伤性脾破裂(迟发性)’是否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无法查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原告苏庆有驾驶安吉A×××××号电动自行车从村道西侧魏金文家叉口左转弯上村道往章湾村委方向行驶时,与对向从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吴红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上午原告照常到梅溪镇环卫所上班。2012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苏庆有就医于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入院后行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迟发型)、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6349.69元。2012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苏庆有的儿子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苏庆有‘外伤性脾破裂(迟发性)’是否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无法查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所驾驶的车辆车体发生接触,至于原告苏庆有的伤害与2012年10月7日的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庆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由原告苏庆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