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彭发安、尹小妹、芜湖市昆鹏塑料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彭发安,尹小妹,芜湖市昆鹏塑料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茹,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发安,男,195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尹小妹,女,1958年5月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昆鹏塑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有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彭发安、尹小妹、芜湖市昆鹏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昆鹏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发安、尹小妹、昆鹏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彭发安、尹小妹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彭发安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款的还款方式;另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19日,被告彭发安、尹小妹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瑞东园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昆鹏经营部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彭发安、尹小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012.9元(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2、被告彭发安、尹小妹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3、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4、原告对抵押物瑞东园房屋处分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相关担保的事实;3、合伙协议、股东会协议,证明: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房产享有抵押权;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彭发安、尹小妹、昆鹏经营部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发安与被告尹小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发安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发安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即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另约定借款人(被告彭发安)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彭发安、尹小妹以其所有的房产(芜湖市瑞东园)为上述贷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的债权数额设定为30万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另被告昆鹏经营部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彭发安的上述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截止2012年9月2日止,被告彭发安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91.04元、本金罚息975元、利息罚息146.86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为7.10666‰,罚息月利率为9.75‰;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为主张其权利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彭发安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彭发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9月12日止,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91.04元、本金罚息975元、利息罚息146.86元,被告彭发安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彭发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元;被告彭发安、尹小妹以其所购房产(芜湖市瑞东园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彭发安与被告尹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告主张被告尹小妹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鹏经营部作为上述贷款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发安、尹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91.04元、本金罚息975元、利息罚息146.86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行使抵押权时,就抵押物芜湖市瑞东园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芜湖市昆鹏塑料经营部对被告彭发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彭发安、尹小妹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张玉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曲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