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骆孝龙。被告姚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骆孝龙、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后恋爱,因婚前双方系异地恋爱,接触机会较少,双方互相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但婚后被告却一直在外地工作,除特殊情况外每年仅在过年时回家一次,长期不在家,从未尽到一位丈夫的责任。同时难得回家小住,又常因日常生活习惯或者生活琐事与原告及父母闹矛盾,被告一系列行为及态度随着分居时间的增加,原被告感情不但没有加深,反而加深了隔阂。自原告生育后,双方一直异地分居,未曾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双方未能就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及财产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每五年定期预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感情基础一般不是事实,如果感情不好,去办结婚证时原告不会瞒着其父母去办的。原告说被告长期不在家,异地分居,事实上在结婚后第二天被告给原告在上海找好工作,但工作的第三天原告就辞职不做了,故是原告自己不愿跟我一起生活。两年前因工作调动去苏州上班了。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要求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从未在背后说原告父母不好的事情,都是原告父母在原告面前说被告的不好,然后原告就吵架,甚至说要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婚生女陈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姚某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于2006年10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生下一女取名陈某乙。因被告姚某工作原因,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回家次数较少,与原告陈某甲产生一定的隔阂。自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婚后被告姚某长期在外打工,回家次数较少,与原告陈某甲逐渐产生隔阂,造成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珍惜,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心,加强沟通,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