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与被告刘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刘广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628号原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地址:迁西县,组织机构代码:67992842-9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1982年3月26日生,系该车队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任海波,男,1982年3月13日生,该车队员工。被告:刘广存,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与被告刘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波与被告刘广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5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5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60800元,剩余1892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9200元,并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借款合计35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189200元属实。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购买运输车辆,按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给我介绍运输业务,以此业务中的盈利来偿还借款。因原告介绍的业务量少,我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存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0元,现已偿还160800元,尚欠借款1892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三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偿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借款189200元,并自2012年12月1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广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