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学英与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英,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王学英,女,1969年8月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学英与被告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英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英诉称:被告买车时缺钱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在2010年11月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借用1年,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该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张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打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王学英委托代理人曹亚军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英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邸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