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香珠与陈溪才、骆凤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珠,陈溪才,骆凤媚,陈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朱香珠。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陈溪才。被告骆凤媚。被告陈涧春。原告朱香珠为与被告陈溪才、骆凤媚、陈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珠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溪才、骆凤媚、陈涧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香珠诉称,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溪才、骆凤媚、陈涧春均未作答辩。原告朱香珠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陈溪才、骆凤媚、陈涧春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溪才、骆凤媚、陈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溪才、骆凤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涧春系被告陈溪才、骆凤媚之子。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溪才因买车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本村朱香珠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每月500元即月利2分5厘”。嗣后,被告陈溪才仅仅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溪才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凤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涧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溪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4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溪才、骆凤媚、陈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溪才、骆凤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香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朱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溪才、骆凤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