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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美平、王苏岚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平,王苏岚,王苏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王美平。原告王苏岚。原告王美平、王苏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祥云。原告王苏湘。法定代理人王美平(王苏湘之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原告王美平、王苏岚、王苏湘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平及代理人陈祥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平、王苏岚、王苏湘诉称:2013年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彭满珍(王美平之妻、王苏岚和王苏湘之母)驾驶海安Q195346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大公镇王院村21组地段左拐弯向南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马世春所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撞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满珍与马世春各负同等责任。后经海安县交警大队调解,马世春与彭满珍亲属王美平达成赔偿协议,马世春一次性赔偿彭满珍亲属272000元,且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方诉讼取得。被告马世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世春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但马世春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并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万元及死亡赔偿金11万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0时05分左右,马世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21组地段,遇彭满珍驾驶海安Q195346号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行驶,马世春所驾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彭满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彭满珍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海安交警大队认定彭满珍与马世春各负同等责任。经海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王美平与马世春于2013年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马世春一次性赔偿彭满珍亲属272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其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彭满珍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0106.44元。另查明,彭满珍与王美平于199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苏岚、次女王苏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事故赔偿调解书、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彭满珍与马世春各负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亲属彭满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亲属彭满珍与马世春发生交通事故,马世春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抗辩马世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平、王苏岚、王苏湘1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平、王苏岚、王苏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美平、王苏岚、王苏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