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德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德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顺。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张德辉。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尹沛斌。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张德辉、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尹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五项中任何一项,工厂先期有安排专人护理,因被告不需要返回工厂,若被告另需人护理,应当提供返回本厂护理人员的理由及其它护理人员的必要说明。被告在2011年10月开始已不具有工伤需要治疗的原因及条件,被告出院后于2011年10、11、12月,2012年3月有在公司上班,2012年4月未经请假私自不上班,也不存在继续治疗的情况,工厂为此向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反映,均得到答复工厂不需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8月12日,工厂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随后即和社保局沟通要求复评,同时在有效期内通知被告并约定一起去社保局办理复评手续,而被告当天却不辞而别,手机又故意关机,在复评时间过期后才回到工厂,因此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根据相关程序,伤者需要用人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才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开具的介绍信,否则原告认为被告有私刻公章之嫌。根据上述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护理费960元;二、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三、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出院小结、考勤卡、通知。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注塑部操作员,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2011年8月11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事后被送至东莞市东华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再次入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996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了工作人员护理了3天,并支付了被告住院伙食费130元。2012年6月5日,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8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对于该工伤及伤残鉴定不服,并辩称曾要求复评,但是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复评成功。原告支付了被告2012年2月份工资12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后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1、医疗费6996元;2、补缴社会保险金8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伙食费1100元;6、伤残鉴定费446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医疗费6996元、住院伙食费640元、护理费9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原告对于上述裁决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服从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支付被告医疗费6996元、住院伙食费6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6元的裁决。另查明,被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的医嘱是:1、门诊复查;2、左手石膏固定6周,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医嘱是:1、继续休息3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每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保持伤口干洁,逐步活动锻炼。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两份出院小结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注塑部员工,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裁决,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焦点一。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上班期间受伤,后于2012年6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日被评为九级伤残。虽然原告主张对于上述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不服,曾要求复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后,曾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申请再次鉴定等,上述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焦点二。既然被告属于工伤,伤残九级,而且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再结合被告伤残等级是九级,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00月(21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2100元/月×8个月)。被告2011年8月11日受伤,在2012年6月4日出院,最后一次出院医嘱是“继续休息3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那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是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6月25日,即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零6天,结合被告工伤前平均工资2100元,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379.31元(2100元/月×10个月+2100元/月×6天÷21.75天-已经支付的2012年2月份工资1200元),因被告没有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400元。被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均未显示被告需要人员护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96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996元、住院伙食费6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6元的裁决表示服从,被告亦没有对上述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医疗费6996元、住院伙食费6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6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辉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德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德辉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德辉医疗费6996元、住院伙食费6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6元;五、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德辉护理费960元;六、驳回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昊达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