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龙见渊与章康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见渊,章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见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丽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华静。上诉人龙见渊为与被上诉人章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见渊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12日其到章康华处从事烧锅炉工作。2011年6月10日其在工作时,因锅炉铝液发生爆炸,致使其被烫伤,右桡骨骨折。事发后章康华将其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针对工伤补偿纠纷,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除章康华支付的医疗费外,章康华自愿补偿其人民币15000元。章康华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于协议签署当天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也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其认为自己至少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章康华至少应当支付人民币67984.79元,章康华向其补偿15000元,显然显失公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章康华补偿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7984.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章康华承担。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章康华补偿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2003.88元(不包括章康华已交的医疗费和章康华已赔偿的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章康华承担。章康华在原审中辩称,1、其与龙见渊之间于2012年1月9日就龙见渊被烫伤一事,在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其就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共支付了48000元。当时龙见渊对自己的伤势比较清楚,且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在场。其认为和解协议是有效的。2、双方之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工伤保险关系调整的劳动关系,不能以工伤保险的标准计算赔偿款。龙见渊认为其应该按九级伤残支付其67984.79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龙见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龙见渊到章康华处从事烧锅炉工作。2011年6月10日龙见渊在工作时,因锅炉铝液发生爆炸,致使龙见渊被烫伤,右桡骨骨折。事发后章康华将龙见渊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对龙见渊做工期间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除章康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3000元外,章康华再赔偿龙见渊人民币15000元。章康华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于协议签署当天向龙见渊支付了上述款项,龙见渊也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以后,龙见渊认为自己至少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章康华至少应当支付龙见渊人民币67984.79元,现章康华仅赔偿龙见渊15000元,显然显失公平,龙见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龙见渊系章康华的雇工,龙见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章康华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龙见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失,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由章康华承担80%的责任,由龙见渊自负20%的责任。在双方和解时,龙见渊的经济损失共有66202.65元,核减龙见渊自负13240.53元,章康华实应赔偿龙见渊52962.12元,而依和解协议确定的事实,章康华已实际赔偿龙见渊48000元,其差额4962.12元,应视作龙见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龙见渊所述显失公平的事实,系双方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该院对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对龙见渊在和解协议履行后,另行所花医药费用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要求达到九级伤残而所花的鉴定费用,不应视为龙见渊涉案过程中的合理损失,应由龙见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龙见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由章康华赔偿52003.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龙见渊负担。宣判后,龙见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本案的定性不当。1、其并非为章康华打工,而是为章康华开办的永康市泰给力五金厂打工。虽其律师以其为章康华个人打工为由打官司,但事实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其与永康市泰给力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其受伤后医疗费虽系章康华支付,但章康华根本未支付33000元的医疗费,章康华也未在一审中出具有关医疗费票据。签署调解协议时,其损伤程度并未经司法鉴定,15000元的赔偿金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且其不识字,该协议也未读给其听过,其显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的,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其与章康华存在雇佣关系,其也无需承担20%的责任。其在工作中不知道章康华提供的废料中存在会爆炸的物品,且章康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料行为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能减轻章康华的赔偿义务。2、章康华虽在2011年其受伤时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在一审中由章康华提供的证据看,章康华已于2012年2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已完全符合用工单位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属工伤保险争议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章康华二审中答辩称,2011年6月其家庭作坊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其与龙见渊之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判定性是正确的,双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和解协议符合法律程序,龙见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又是在龙见渊儿子及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协议应当是有效的。龙见渊没有按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没有将烘干的铝渣过滤就放入锅炉导致锅炉爆炸,存在重大过失,龙见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龙见渊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章康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法律援助函,证明龙见渊接受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有律师帮助调解;2、永康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龙见渊有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由于提供的章康华企业信息错误,后又申请了撤诉;3、永康市石柱镇劳动调解未果呈报表一份,证明龙见渊当时要求赔偿的数额是30万元,漫天要价,终未达成和解。龙见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是法律援助中心领导起草的,其持有的那份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名,章康华提交的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其认为章康华与其委托代理人有串通的嫌疑,损害其利益。本院认为,龙见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6日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应琼、吴素折律师为龙见渊在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1月9日,龙见渊与章康华在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达成涉案和解协议书,章康华向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调取的留存于该中心的和解协议书中应琼作为甲方(受援人)龙见渊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协议中签了名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龙见渊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但其受伤时章康华尚未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龙见渊根据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请,该诉请的基础及具体构成均为侵权责任的性质,故其上诉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龙见渊认为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协议应当撤销。根据章康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系经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后,在龙见渊儿子及其当时的援助律师应琼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其律师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故该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虽原判依据龙见渊申请所得出的有关伤残事项的鉴定结论并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所得出的赔偿数额较和解协议中注明且实际收到的数额略高,但该差距并不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属当事人正常的权利处分。综上,涉案调解协议不存在撤销事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龙见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龙见渊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