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00027-王凤国诉曹翠芳案判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富、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继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5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8日生于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和被告在性格、生活方式、思想观念等均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原、被告在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曹某某在结婚后一直和原告闹离婚。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为养家外出务工,2011年6月份,被告在电话里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后,在原告还未回家的情况下,便抛下年幼的孩子和原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原告以及孩子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被告曹某某缺乏责任感,抛下原告和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家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对原、被告同村村民梁芳伟、王凤文、王照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梁芳伟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被告曹某某离家外出已超过两年时间,至今没有回家。证人王凤文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来经常争吵;证人从2009年以后再未见过被告曹某某,也未见被告回家。证人王照伍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被告曹某某自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的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婚生子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和姓名,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其来源合法,客观的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的夫妻关系,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3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该3份调查笔录能相互映证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被告曹某某自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在外务工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5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年初,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1年6月,被告曹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依法对证人梁芳伟、王凤文、王照伍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的结合。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共同对家庭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曹某某在和原告发生争吵后,抛下尚未成年的孩子和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是一种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且从2010年至今,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被告出走后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在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对小孩的抚育责任,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此对原告要求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400元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经济收入情况,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核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