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宾馆大堂内,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贩卖给刘某(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净重1.47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系被人栽赃陷害;(2)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3)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限制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孙某、高某、张某乙、郑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称重笔录、通话清单、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资、毒品、犯罪工具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通过手机与刘某联系后,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和用于交易联系的手机;张某甲在一审法庭庭审中亦当庭不持异议并同意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民警对张某甲实施刑讯逼供;原判将张某甲在监视居住的期间以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一审当庭认罪,可予酌���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