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凭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吕俊萍诉被告刘彦余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萍,刘彦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吕俊萍(反诉被告),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乡塘区××大道××号××房。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彦余(反诉原告),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俊萍诉被告刘彦余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君和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霞玲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靖昆,被告刘彦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萍(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前夫系同胞兄妹,1982年8月8日原告与前夫刘伯平登记结婚,198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刘鑫。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刘伯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儿子刘鑫随刘伯平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10年5月21日刘伯平因病死亡,2010年10月21日刘鑫也因病死亡。遗留有一套位于凭祥市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该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南宁铁路局房管所证明该房系刘伯平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的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按照顺序继承。因刘伯平的父母早在刘伯平病故之前过世,刘伯平离婚后也没有再婚,只有儿子刘鑫一人,因此,刘伯平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鑫一人继承。现原告的儿子刘鑫也已去世,原告作为刘鑫的母亲,依法有权继承儿子生前合法的全部财产,故原告依法享有凭祥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的所有权,由于该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被告长期多次阻挠原告合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凭祥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反诉称:1、刘伯平生前借有被告120000元人民币用于争议房装修;原告对刘伯平、刘鑫生前尽了最大的义务,故原告无权继承刘伯平的遗产的抗辩,认为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对被告的反诉,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确认刘鑫是刘伯平和原告唯一儿子,刘伯平的遗产应由刘鑫继承;刘鑫去世后,原告是刘鑫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因此,原告有权继承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3、铁路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刘伯平遗产,在刘伯平、刘鑫死亡后该遗产应由原告继承;4、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证明,证明讼争房产属于刘伯平所有,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被告刘彦余(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刘伯平是夫妻,于198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刘鑫,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4月2日离婚。2010年5月21日刘伯平因病死亡,遗留一套房产位于凭祥铁路二区10栋2-7号。刘鑫于其父之后几个月也去世,没有办理任何继承手续,故遗产发生纠纷时,原告主张继承已无依据,刘伯平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刘伯平生前欠有被告的债务120000未还,刘伯平生前死后都由被告照顾和料理。儿子刘鑫16岁就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期间没有工作,经济上都是被告救济帮助,刘鑫死后的丧葬费,也由被告负担。原告作为母亲没有负担过一分钱。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争议的房产也由被告实际使用和管理多年,单位、社会和邻居都承认,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丧失继承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遗产应由被告继承和所有。反之原告偿还120000元债务给被告后才享有继承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扣除)。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刘伯平的离婚证,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放弃刘伯平的任何财产,现在原告提出继承前夫遗产是没有理由的;2、死亡注销单,证明刘伯平、刘鑫都于2012年死亡,刘鑫死亡注销单凭祥市公安局发给被告,证明被告对刘鑫有监护权,同时反映了争议房应由被告继承;3、刘伯平所写的借条,证明刘伯平曾三次向刘彦余借款共计120000元,用于购买和装修争议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刘伯平书写的120000元借条落款“刘伯平”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借款人”栏内所签“刘伯平”名字的字迹不是刘伯平所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死亡注销单无异议。对借条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即身份证、民事调解书、铁路住房买卖协议书、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有继承权的说法。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法不一样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刘伯平”欠条,因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款人”栏内所签“刘伯平”名字的字迹不是刘伯平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前夫系同胞兄妹,1982年8月8日原告与前夫刘伯平登记结婚,198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刘鑫。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刘伯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儿子刘鑫随刘伯平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原告不要刘伯平的任何财产。2010年5月21日刘伯平因病死亡,2010年10月21日刘鑫也因病死亡。遗留有一套位于凭祥市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该房现在由被告占有和支配。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凭祥市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归谁所有;3、刘伯平是否欠被告人民币120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时效和反诉。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凭祥市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的归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纠纷不受时效限制,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问题,因争议房是刘伯平的遗产,如果刘伯平欠有被告刘彦余的钱款,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与本诉有关联,符合我国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2、关于凭祥市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刘伯平的父母早在刘伯平病故之前过世,刘伯平离婚后也没有再婚,只有儿子刘鑫一人,刘伯平去世后,刘鑫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刘伯平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鑫一人继承。发生继承后原告的儿子刘鑫也于刘伯平之后去世,原告作为刘鑫的母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儿子生前合法的全部财产,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享有凭祥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的所有权。对于被告辩称刘伯平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刘鑫没有尽义务,故丧失继承权,因不能提供证据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尽义务就丧失继承权,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3、关于刘伯平是否欠被告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刘伯平”签名的欠条,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不是刘伯平所写,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在刘伯平财产中扣除债务1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第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凭祥市铁路二区10栋2-7号房属于原告吕俊萍所有;二、驳回被告刘彦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刘彦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审 判 员 周君和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霞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