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洪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蔡洪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90号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承建。委托代理人:戴秀成、潘海涛。被告:蔡洪静。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洪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秀成、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蜘蛛王品牌皮鞋、皮具等。2011年6月1日,原告将蜘蛛王品牌授予案外人叶成和经营,由叶成和在陕西地区经营销售蜘蛛王品牌皮鞋、皮具等。后叶成和与被告之间发生皮鞋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叶成和鞋款3172939.65元。由于叶成和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被告及叶成和三方于2012年达成协议,叶成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172939.65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172939.6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叶成和将债权3172939.65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蔡洪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蔡洪静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蜘蛛王品牌皮鞋、皮具的公司。2011年6月1日,原告将蜘蛛王品牌在陕西地区的经营权授予案外人叶成和。后叶成和与被告蔡洪静之间发生皮鞋购销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叶成和货款3172939.65元。由于叶成和尚欠原告货款,三方于2012年4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叶成和将对被告3172939.6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蔡洪静原欠叶成和货款3172939.65元,后叶成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蔡洪静,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蔡洪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72939.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洪静支付3172939.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3172939.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蔡洪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4元,减半收取16092元,由被告蔡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21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