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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学会与傅清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会,傅清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学会,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宋事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清海(曾用名付昆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会诉被告傅清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富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会诉称:被告傅清海系原告所在的将军湖村八社的社长。2012年7、8月期间,被告在未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社员的自留山上和责任土内的树木砍伐或烧毁后承包给他人经营。2012年8月7日,原告得知自家的桉树被被告砍伐和烧毁后找到被告理论,遭到被告的辱骂,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并用膝盖跪压原告脖子,致原告当场昏迷,后经人劝阻停止。原告昏迷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在家休养。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730.58元、误工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抬工费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40.58元。被告傅清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2012年被告争取到本社栽种真龙柚的项目,即整理土地准备栽种,在8月7日那天,被告与本社社员一起在该社的小地名碗顶山处丈量土地时,原告张学会即来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上的树木损失,被告即向原告解释,其土地是原告十多年前与本社社员罗安祥调换后,是罗安祥栽种的,也是罗安祥砍的,不应由集体来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原告却纠缠不休,辱骂被告,被告被辱骂到不能承受的情况下,动手打了原告肩膀一拳,原告遂抓扯被告下身,继而双方发生抓打。此次纠纷的发生起因是原告无端辱骂被告导致的,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之伤为软组织损伤,并无昏迷、呕吐,原告是耍赖,有扩大医疗的行为,无需住院治疗后还需休息两周,也不需要营养费、护理费,其扩大医治的费用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些不应支持。此外,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的部分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631.50元、包车费200元,合计1831.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会与被告傅清海系合江县佛荫镇将军湖村八社的社员,被告傅清海系该社社长。2012年,被告争取到本社栽种真龙柚的项目,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原告称其未同意),即进行土地的整理工作。同年8月7日上午,原告认为其土地及其树木被损毁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解释认为该土地树木是原告与本社社员罗安祥调换土地后,由罗安祥栽种,社集体并未损毁其树木,不应由社集体和被告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辱骂被告,被告被辱骂后出手打了原告肩膀一拳,接着双方发生抓扯扭打,经在场人劝阻平息。而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用去检查费631.50元、住院医疗费2730.58元、雇用的专车费2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雇车费200元,检查费631.50元,住院医疗费1000元,合计1831.50元。事后,双方在合江县公安局佛荫镇派出所调解时,协商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但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其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4740.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江县公安局佛荫镇派出所询问原告张学会、被告傅清海的笔录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罗安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自己所述的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砍、烧原告的树木,找被告就土地及树木赔偿时,被告先辱骂原告,后又殴打原告,被告也承认先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及伤后经合江县公安局佛荫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以及证人证实是被告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抬工费领条,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等证据。被告申请在场的证人黄树良、罗吉林、罗吉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分别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与几个本社社员在事发地点碗顶山即原告的土地上丈量土地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及树木的损失,原告先辱骂被告,并抓扯被告下身,被告才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即装昏迷的事实;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费的票据、包车费领条、支付1000元的健康卡复印件、裤子被扯坏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垫支了1831.50元、裤子被原告扯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是自己个人所述,被告不可能先辱骂原告,并无故出手打原告,证人罗安龙因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且也未证明发生纠纷是被告先辱骂原告,应不予采信,故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认为原告之伤系软组织损伤,不需要住院护理,可以认可2-3天住院护理费,不需要营养费,出院也不需休息两周,对其损失请法院依法按法律规定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以上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部分不实,事实是被告先辱骂原告,后又用拳头打原告并用膝盖跪压原告脖子,原告并未抓被告下身,原告当场是昏迷了的,证人偏袒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是为土地及树木的赔偿事宜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出手打原告,致原告软组织损伤,被告虽怀疑原告夸大伤情,扩大医疗费用,但未申请对原告伤情及扩大医疗费用、休息时间等进行鉴定,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对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作如下确认:1、门诊检查费631.50元;2、住院医疗费2730.58元;3、抬工费20元;4、包车费200元;5、住院护理费,因原告系软组织损伤,本不需要专人护理,但考虑原告当时实际情况及被告认可2-3天需人护理,故确认住院前3天需专人护理,即住院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不需要营养,对此不予支持;7、误工费525元(21天×25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9、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7.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土地及树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为该社社长,应当耐心细致做原告的解释工作,引导原告可通过正当途径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能因其被辱骂就可出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其土地及树木损毁未得到确认和解决的情况下,辱骂被告,导致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较,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5%的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学会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7.08元,由被告傅清海赔偿3282.81元,扣除已支付的1831.50元,还应赔偿1451.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会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学会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学会负担6元,被告傅清海负担19元。此款原告张学会已垫付,被告傅清海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张学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