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与周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周建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金龙。委托代理人:谢兴华、郭婧。被告:周建强。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周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长期的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448号营业房2间及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646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若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而且自2008年起所拖欠原告的租金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拒付。原告认为,以上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02897.5元(租金暂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每日72.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解除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租赁协议5份(2008-2012共五年,每年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周建强辩称:2001年,承租的店面收到通知(市运河污染综合整治指挥部)要拆迁东新路160号房屋,村领导拆迁时答应被告:马路修到哪里,房屋拆到哪里,村领导答应拆迁后租5-6间房屋给我,房租是每间100-200元/月。美容店、食品店、花圈店三间店面都被拆了。而且《杭州市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丈量估价表》(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制作的,2001年左右丈量的)上面潘石花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2009年9月8日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潘石花本人笔迹。周围其他被拆迁户折价14万多,实际赔偿30万多。2002年后面两间房已经装修好并在营业,无故被拆迁,没有合理的事由。拆迁后村里面提供出租房两间给被告作营业之用,租金是2万/年左右(两间房屋,总共40多平方),拆迁时给的拆迁费是43075.40元(117平方,包括后来拆迁的两间),付房租都不够。2009年11月8日村里开了个协调会,被告计算了自己的损失并提出了协调方案,要求赔偿132万元(房屋及店面补偿32万、美容店一次性补偿100万),但是村里只同意5万元,而且要求从房租中扣除,剩下还有3万余元房租另行支付。双方协商未成。房子给拆了,没有本人签字,应属非法拆迁。而且搬出来租房这笔费用应该由拆迁方来承担。承诺出租的5-6间房子(100-200/月)一直没有兑现。因为拆迁方和村里一直没有相应的补偿,所以被告承租的房子应当由村里支付相应的租金并且还应找相应的差价(117平方-50平方)。拆迁后给的出租房,从2002年一直付到2008年租金。后面因为两间房子拆掉但是没有补偿,所以就拒付租金。而且原先是没跟村里签合同的,后来因为要办执照,所以才跟村里签合同。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周建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东新路160号房屋(建筑面积31.82平方米)是被告母亲潘石花名下的;2.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公证书,证明石桥街道长木村三组是由被告周建强出资建造的,建好后该房出租;3.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市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丈量估价表,证明该估价表上的签字非潘石花本人笔迹;4.补充协议书(指挥部和合作社的合作协议),证明拆迁方承诺补偿被告13万余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仅收到两万元的货物补偿费。5.申请报告及关于东新路160号住宅房屋、店面拆迁要求补偿的报告,证明被告曾经要求村里给与被告住房适当优惠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建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办理执照而签定合同;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建强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东新路160号住宅房屋、店面拆迁,而本案所涉房屋为东新路448号营业房2间及配套设施,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就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448号营业房2间及配套设施,自2008年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期《租赁协议》为2012年1月5日签订,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448号营业房2间及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646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无故拖欠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等条款。被告自2008年起就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其中2008年租金9000元、2009年租金25200元、2010年租金25200元、2011年租金26460元、2012年租金26460元,上述合计112320元。原告为此每年发通知催讨,但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448号营业房2间及配套设施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在租赁期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故《租赁协议》现已终止,无需解除原、被告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抗辩其未付租金是承租房屋系原告安排给被告的过渡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自2008年起就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截止协议期满的租金11232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11232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被告周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东晓审 判 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