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2号楼1005室杭州市萧山区钛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室,用公司通用钥匙打开同事被害人朱某的办公桌抽屉,窃得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赃款已追回或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清点记录,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