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金志强与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强,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503号原告:金志强。委托代理人:杨银德。被告:章小华。原告金志强与被告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强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款项。同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也交付了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金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五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1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章小华向原告金志强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的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金志强借现金计人民币115000元整。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同年7月15日分四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150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元,汇款时摘要为“章小华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志强借款117000元。如果被告章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章小华负担,退回原告金志强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