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1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