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晓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蔡荣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孙晓丽,蔡荣富,镇XX东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丽,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镇江。委托代理人孙春林,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住镇江市,系孙晓丽父亲。原审被告蔡荣富,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审被告镇XX东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郑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余,��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蔡荣富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系镇XX东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车业公司)所有。华东车业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0至2012年7月29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期间,蔡荣富借用该车辆,华东车业公司系出借人,蔡荣富为借用人。2011年12月13日18时许,蔡荣富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新区银山鑫城米兰苑东大门驶出上港中路左转弯,与沿港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孙晓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孙晓丽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荣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孙晓丽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上前牙折断,建议8-10年更换一次烤瓷套。孙晓丽共花费医疗费4294.3元(其中蔡荣富垫付医疗费3893元)。审理中,法院向孙晓丽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佘鹏了解:孙晓丽的门牙属于牙齿美容性修复,且为门牙整形,其烤瓷牙费用4500元是处于一种中游价格水平,3000元左右为冠的价格,1000元左右为桩的价格,8-10年更换的一般为冠,桩一般不断裂是不需要更换的。孙晓丽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于2011年12月29日经镇江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55元,花费车损评估费100元。该车并于2012年1月16日至镇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发供应站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95元。该车辆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由蔡荣富支付。蔡荣富为孙晓丽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20元及事故施救费200元。蔡荣富另支付给孙晓丽2000元。孙晓丽事故发生前在镇江白水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为2610元,扣除保险后,实际发放额为2113.35元。其事故发生后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在发放其职务能力工资335元(三周上班天数)后与孙晓丽解除劳动关系。孙晓丽与蔡荣富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不对孙晓丽的“三期”(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审理中,孙晓丽主张以下费用:医疗费401.3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2610元���2610元/月×1个月)、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7000元(8-10年更换一次烤瓷套,结合孙晓丽现在年龄和社会平均寿命74周岁,故4500元×6次),共计33871.3元。蔡荣富垫付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但不在孙晓丽主张范围内。蔡荣富及华东车业公司称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无医院的建休证明,请法院酌定;孙晓丽是牙齿受伤,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孙晓丽应提供医院建休证明;交通费认可300元;孙晓丽受伤部位是牙齿,不存在精神损害;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蔡荣富共支付孙晓丽医疗费3893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200元、孙晓丽的车辆维修费95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及2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则称对医疗费401.30予以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认可(基于诉争事故实际��生情况以及孙晓丽伤情状况,认为三期费用均不存在);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存在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未实际发生)。对蔡荣富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孙晓丽车辆的停车费、事故施救费、车损评估费不予认可;因孙晓丽的车损没有经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门诊病历、工资单、发票、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苏L×××××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晓丽的损失。华东车业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及出借人,蔡荣富系该车的借用人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蔡荣富承担赔偿责任。孙晓丽要求华东车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晓丽共花费医疗费4294.3元(含蔡荣富垫付的389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孙晓丽的牙齿因交通事故受损,孙晓丽为其安装了牙齿烤瓷套,医生建议该烤瓷套需要8-10年进行定期更换,结合孙晓丽的年龄,酌定其后续治疗费(更换牙齿费用)为15000元[3000元/次×5次(计算至74周岁,10年更换一次)]。根据孙晓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18天、护理期限为15天。孙晓丽事故发生前在镇江白水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为2610元,事故发生后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在发放其工资335元(三周上班天数)后与孙晓丽解除劳动关系,故孙晓丽的误工费为2275元。孙晓丽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孙晓丽的就医治疗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孙晓丽因交通事故致使门牙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蔡荣富为孙晓丽垫付了医疗费3893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200元、孙晓丽的车辆维修费95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及另支付了2000元,共计7168元,有据为证,予以认定。故孙晓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9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675元(45元/天×15天)、误工费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停车费2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95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4989.3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孙晓丽15425元。超出部分9564.3元,蔡荣���承担赔偿责任。蔡荣富已垫付7168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蔡荣富应当赔偿给孙晓丽2396.3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晓丽各项损失15425元。二、蔡荣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晓丽各项损失2396.3元。三、驳回孙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晓丽换牙费为后续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孙晓丽无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晓丽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华东车业公司同意孙晓丽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孙晓丽的牙齿损伤后,已经安装了牙齿烤瓷套。��据医生建议,该烤瓷套需要定期更换,原审法院根据孙晓丽的年龄以及通常情况下的更换周期,酌定其后续治疗费并在本案中处理,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同时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孙晓丽为年轻女性,切齿(门牙)折断后对其外貌可能存在的一定的影响,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