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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忠立诉被告黄启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立,黄启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黄忠立,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广西××德胜镇立××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59X。委托代理人吴江,宜州市德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启棉,男,1959年1月1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县高岭镇××村××号,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德胜镇卫生院后,公民身份号码为×××0877。原告黄忠立诉被告黄启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黄启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立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黄启棉数次向原告黄忠立购买得鸡。被告黄启棉每次购买鸡,均是赊账,其跟原告黄忠立讲每两个星期结一次账,但被告黄启棉至今只支付给原告黄忠立货款6000元,尚有货款18785.8元未支付给原告黄忠立。为此,原告黄忠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启棉支付原告黄忠立货款18785.8元。原告黄忠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黄启棉尚欠原告黄忠立货款18785.8元。被告黄启棉辩称,被告黄启棉向原告黄忠立购买鸡供应给朱户虚的工地饭堂,但被告黄启棉支付原告黄忠立货款6000元后,原告黄忠立以鸡价上涨为由不再卖鸡给被告黄启棉,致使被告黄启棉无法跟朱户虚结账。原告黄忠立不卖鸡给被告黄启棉后,被告黄启棉不得不另从他处高价买鸡供应给朱户虚的工地饭堂,被告黄启棉因此损失22870元。被告黄启棉尚欠原告黄忠立的货款是15194.7元,而不是18785.8元。综上所述,1、被告黄启棉拒付原告黄忠立货款18785.8元;2、原告黄忠立应返还被告黄启棉货款6000元;3、原告黄忠立赔偿被告黄启棉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启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记账清单,证明被告黄启棉向原告黄忠立购买鸡的金额是21194.7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启棉对原告黄忠立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欠条》上写的货款数额;原告黄忠立对被告黄启棉提供的《记账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记账清单》是被告黄启棉自己打印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欠条》,被告黄启棉承认是其亲自书写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记账清单》,该《记账清单》是被告黄启棉自己罗列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黄忠立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黄启棉数次向原告黄忠立购买肉鸡。被告黄启棉已支付原告黄忠立货款6000元,尚有货款18785.8元未支付给原告黄忠立。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黄启棉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数次向原告黄忠立购买肉鸡是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忠立及被告黄启棉均未提供买卖肉鸡的原始账本予以对账,而原告黄忠立提供有被告黄启棉亲自书写的《欠条》,被告黄启棉虽抗辩称尚欠原告黄忠立15194.7元及解释拒付货款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采纳被告黄启棉的抗辩意见。因此,被告黄启棉尚欠原告黄忠立的货款数额应以《欠条》上写的数额为准,被告黄启棉理应支付尚欠货款18785.8元给原告黄忠立。被告黄启棉请求原告返还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立货款18785.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黄启棉负担。义务人应积极及时的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8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永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