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农恩吉与何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恩吉,何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农恩吉。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何朝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邢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委托代理人卢××。原告农恩吉与被告何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誉英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康、人民陪审员王文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恩吉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恩吉、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邢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武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搭载许武行驶至靖西县龙临到果乐线4KM+32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朝武驾驶的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许武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药费33740.82元。2012年9月21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本事故致原告的多等级伤残(1)腹部受伤后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左股骨骨折后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3)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原告受伤前夫妻二人一直在广东打工,2010年8月21日女儿农淑颖在广东出生并随父母在广东生活;原告共有兄妹3人,原告父母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至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赔偿数据,本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337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19800元;5、护理费1644元;6、司法鉴定及检查费912.10元;7、伤残赔偿金322769.76元;8、抚养费136968.1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渉案交通、食住费20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十一项经济损失共566194.8元。本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分析后,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农恩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朝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武无责任。本事故被告何朝武驾驶的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跟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7日24时止。原告和本案伤者许武治伤出院后,因后续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原因,其两人分别于2012年3月中旬向靖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523号和(2012)靖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389.3元,赔偿许武13432.21元,共51821.5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另一伤者许武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损失的部分再根据被告何朝武的过错程度由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178.5元(122000-51821.51);不足于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即457627.01元(566194.8-38389.3-70178.49),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7288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466.5元。但时至今日,赔偿义务人均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分担情况;3、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过;4、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X光费和鉴定费共912.1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6、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7、暂住证、暂住证历史查询、租房居住证明、交租记录、证明,证实原告家人自2006年起至2012年3月31日在广东中山市小揽镇居住生活;8、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实事发前原告一直在广东中山市小揽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9、被告何朝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及投保信息情况;10、购车发票、行驶证,证实原告的购车款为4800元。被告何朝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数额,同时对原告的各项请求部分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没有异议,对证据4、5、7、8、10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证据5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生活,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一年内的工资清单;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6、9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7、8、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是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收款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两份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书证材料,是真实的,应予以认定;证据7暂住证、暂住证历史查询、证人刘某某和黄某某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创利路80号整幢304房。但不能证实小榄镇九洲基社区是否是城镇,且刘某某和黄某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低;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加以证实,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据10只能证实摩托车的销售价格,不能证实摩托车的损坏程度及损失数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农恩吉驾驶车牌号为桂LIT0**的两轮摩托车并搭载许武由果乐乡往龙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龙临至果乐线4KM+3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朝武驾驶的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许×(已另案起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直肠、小肠系膜、后腹膜破裂血肿;4、颅脑损伤——左颞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失血性休克;6、双侧胸腔积液;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8日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3740.8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每天派人到医院护理。本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后,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农恩吉驾驶两轮摩托车未遵循靠右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朝武驾驶机动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武无责任。被告何朝武驾驶的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为:11126001900016976087。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农恩吉和许武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各为38389.34元和13432.21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7日分别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靖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农恩吉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38389.3元和赔偿许武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432.21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317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农恩吉伤残等级为:1、腹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左股骨骨折后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3、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X光费212.10元,鉴定费为7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207466.5元。另查明,原告农恩吉提供的“暂住证、暂住证历史查询”中记载,原告农恩吉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创利路80号整幢304房。房东刘大社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和房租交租记录”,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创利路80号租房租住生活,但在“租房居住证明”书中盖有的中山市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印章上写有“证明情况属实,未查见2010年后办有暂住证或居住证”字样。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证实原告在2010年8月13日与中山市小榄镇普艾特电器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原告的月工资约3000元。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农宏飞于1952年3月10日出生,母亲农姆正发于1954年7月21日出生,夫妇俩共同生育有农恩吉、农会花、农定香三个孩子。原告农恩吉与妻子许凤英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儿农淑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不合理,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作出了不准许其要求重新鉴定的通知。本院过后曾召集双方商量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但由于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能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恩吉与被告何朝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农恩吉驾驶两轮摩托车未遵循靠右通行的原则和被告何朝武驾驶机动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农恩吉和被告何朝武按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鉴于被告何朝武驾驶的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尚在保险期内,据此,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按照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122000元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农恩吉和被告何朝武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本案原告农恩吉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计算核实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37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和护理费1644元与实际支出的票据和计算标准相符,予以确认。但上述三项费用本院的(2012)靖民一初字第523号案件已经审理且已得到支持,本案不再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和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这些损失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9800元本院的(2012)靖民一初字第523号案件已经审理过,且该支持的已得到支持,本案不再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322769.76元原告计算错误,该项的计算应为5231元(年)×20年×(50%+多级伤残附加指数10%)=6277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原告在2012年3月14日的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700元和X光费212.10元与实际支出的票据相符,予以确认;抚养费136968.1元,原告计算有误,抚养费的计算应为:原告的父亲农××于1952年3月10日出生,今年六十周岁,抚养二十年,即4211元(年)×20年×(50%+10%)÷3(人)=16844元;母亲农××于1954年7月21日出生,今年五十八周岁,抚养二十年,即4211元(年)×20年×(50%+10%)÷3(人)=÷3=16844元;女儿农××于2010年8月21日出生,今年两周岁,抚养十六年,即4211元(年)×16年×(50%+10%)÷2(人)=20212.8元。抚养费一共应为53900.8元。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772元、抚养费53900.8元、鉴定费700元和X光费212.10元等共计人民币117584.9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16672.8元,鉴定费和X光费912.10元。原告的这些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的强制险理赔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偿,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在本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523号和第524号案中,已支付给原告农恩吉383**.3元和支付给许武13432.21元共51821.51元后,现余款68178.49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17584.9元扣除在交强险余款赔偿68178.49元后,尚不足49406.41元。不足的49406.41元按6:4的比例由原告农恩吉和被告何朝武承担赔偿,原告农恩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即49406.41元×60%=29643.84元;被告何朝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因被告何朝武驾驶的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被告何朝武承担的40%其中30%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中予以赔偿,即49406.41元×30%=14821.92元。被告何朝武承担10%即49406.41元×10%=4940.64元。被告何朝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和对本案的事实表示默认,本院缺席审理。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83000.41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为68178.49元;商业第三者险14821.92元。关于原告提出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人口来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自己在广东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不充分,而且就本事故原告曾在2012年间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2)靖民一初字第523号生效判决书及本案的诉状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都是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所以,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按照被告何朝武所有的桂ACW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农恩吉残疾赔偿金部分人民币68178.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821.92元,一共83000.41元;二、被告何朝武赔偿原告农恩吉各项经济损人民币4940.64元;三、驳回原告农恩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农恩吉负担4000元,被告何朝武负担4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誉英明审 判 员 黄振康人民陪审员 王文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