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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潘爱萍与陈爱珠、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萍,陈爱珠,杨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潘爱萍。委托代理人:叶连友、胡焕。被告:陈爱珠。被告:杨和平。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张婷婷。原告潘爱萍诉被告陈爱珠、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6月12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连友、胡焕,被告陈爱珠、杨和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张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萍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爱珠缺资向案外人潘银萍(原告的妹妹)借款3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案外人潘银萍已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010年10月30日,被告陈爱珠向案外人潘银萍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300万元借款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于案外人潘银萍缺资,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分两次,每次各50万元)、38万元,合计23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案外人潘银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潘银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潘银萍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300万元债权中的2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俩被告。后经催讨俩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爱珠、杨和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1份、转账凭证2份、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爱珠与潘银萍之间的借款关系。4、转账凭证2份、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邮政快递单和查询回执单各2份,用于证明原告对潘银萍享有238万元债权、原告受让潘银萍对被告陈爱珠享有的210万元债权及潘银萍已将该转让事实书面通知被告陈爱珠的事实。5、借条1份,以证实案外人潘银萍向原告像款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6份,以证实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陈爱珠与案外人潘银萍之间还有其他借款。被告陈爱珠、杨和平辩称:本案所涉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给案外人潘银萍。故无需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爱珠、杨和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爱珠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潘银萍,诉争的款项业已还清,所谓的“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2、说明、会单各1份;3、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据2、3用于证明2011年2月,以金某为会首,组织了一家500万元的互助会,2011年5月25日为陈爱珠的收会时间,金某将该期会款总额510万元款项按陈爱珠的要求汇入潘银萍的账户,该款为陈爱珠的款项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涉案该笔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潘银萍向其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借条》、向潘晓如汇款的凭证,相互矛盾,结合其与原告之间系亲姐妹的特殊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认定,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38万元,但其此后提供的《借条》未记载借款时间和落款时间,其借款金额却是208万元。(2)上述《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208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其向潘晓如汇款的凭证无论在哪一个时间点上均无法相互印证。(3)原告与潘银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审查的范围。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陈爱珠、杨和平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潘银萍(系原告的妹妹)与被告陈爱珠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爱珠与潘银萍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且两者还曾与其他案外人共同组织过资金互助会,经济往来频繁。被告陈爱珠与潘银萍之间其中之一的借贷为: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爱珠缺资向案外人潘银萍(原告的妹妹)借款300万元,并向案外人潘银萍出具借据予以证实。案外人潘银萍已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010年10月30日,被告陈爱珠向潘银萍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潘银萍1650万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诺分期还款。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30日间,被告陈爱珠向案外人潘银萍支付的款项超过了300万元;2010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陈爱珠向案外人潘银萍支付的款项亦超过300万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潘银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潘银萍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300万元的债权中2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俩被告。俩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民间借贷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本案中被告针对案外人潘银萍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被告陈爱珠与案外人潘银萍之间经济往来频繁,经济往来的性质不限于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主张的涉案的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爱珠于2010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潘银萍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陈爱珠支付给案外人潘银萍的款项均超过了涉案该笔借款的数额,因此无法证实涉案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因此原告以已经受让该笔债权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潘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将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登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