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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垦行执字第2号 申请人: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步忠,局长。 被执行人: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海生,经理。 申请人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以被执行人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的方式,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垦工商处字(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撤销2006年1月5日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2、罚款25万元,上缴国库。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垦工商处字(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2月7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利津县人民法院(2011)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垦工商处字(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复议和诉讼,均确认了垦工商处字(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内容。申请人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向申请人交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500000元(其中罚款250000元,超期加处罚款250000元); 三、执行费7400元,全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丕俭 审判员  周乃信 审判员  王学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