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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辉,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生。被告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仁骥,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生。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陈仁骥,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生。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明大公司、张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明大公司签订了《数字证书使用协议》约定由第三方机构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被告明大公司可使用第三方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进行与原告有关的合同性文件、单方文件的确认。被告明大公司独立享有数字证书使用权,并自行承担因使用数字证书产生的义务及责任。所有的数字证书交易和作业中活动均视为被告明大公司所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明大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明大公司通过数字证书方式于2011年签署《方正产品经销基础协议》(数字证书编号:BNJ00314-4),约定被告明大公司作为原告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随后被告明大公司通过数字证书方式签署了三份《方正产品订单》向原告购买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972637元,数字证书编号分别为:SGBNJF033005、SGBNJT033008、SGBNJT033010,并且提交了两份《常规信用申请单》承诺还款期限,数字证书编号分别为:QTBNJ31406798(金额:496987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和QTBNJ31406805(金额:475650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被告张波于2011年11月14日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被告明大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签署全部协议、文件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明大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2637元及违约金28032.659元(计算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收)。2、被告张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大公司、张波辩称,1、对三份《方正产品订单》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明大公司的行为,同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2、被告明大公司涉嫌犯罪,其法定代表人张波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明大公司签订了《数字证书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明大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的电子订单系统平台上为原告及被告明大公司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2、原告指定的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数字证书仅用于在原告指定的网络上标识用户身份、进行与原告有关的合同性文件、单方文件的确认,各应用系统可以根据该功能对其用途进行定义。3、被告明大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指定的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数字证书和私钥及保护密码,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4、被告明大公司独立享有数字证书的使用权,并自行承担因使用数字证书产生的义务及责任。所有使用数字证书在原告指定的网络上交易和作业中的活动均视为被告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明大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明大公司通过数字证书方式签署《方正产品经销基础协议》(数字证书编号:BNJ00314-4),约定被告明大公司作为原告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随后被告明大公司通过数字证书方式签署了三份《方正产品订单》向原告购买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972637元,其中2011年12月13日签署的数字证书编号为SGBNJT033008的订单金额为496987元,2011年12月21日签署的数字证书编号为SGBNJF033005的订单和数字证书编号为SGBNJT033010的订单金额合计为475650元;原告在对以上三份《方正产品订单》的货物发货后,被告明大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三份《方正产品签收单》中的两份签收单上盖章予以签收,在其中一份的签收单上有被告明大公司授权的陶勇签收。被告明大公司对所欠货款972637元,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数字证书编号为QTBNJ31406798的《常规信用申请单》,承诺在2011年12月27日还款496987元,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一份数字证书编号为QTBNJ31406805的《常规信用申请单》,承诺在2012年1月9日还款475650元,在《常规信用申请单》上原、被告还约定如果原告发出货物,就可以依照该申请单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超出承诺还款时间还款,除应还款本金外,每延期一日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波于2011年11月14日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被告明大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签署全部协议、文件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延迟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2011年12月30日,上海北大方正科技电脑系统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明大公司与原告所签编号为BNJ00314(1-4)、SGBNJT033008、SGBNJF033005、SGBNJT033010、QTBNJ31406798、QTBNJ31406805的电子文书的签名进行验证,验证结论:被告明大公司的数字证书签署了编号为BNJ00314(1-4)、SGBNJT033008、SGBNJF033005、SGBNJT033010、QTBNJ31406798、QTBNJ31406805的电子文书。另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张波因被告明大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未对被告明大公司与原告方正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方正产品经销基础协议》、《方正产品订单》、《常规信用申请单》、《数字证书使用协议》、《方正产品签收单》、《连带责任保证书》、《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工作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方正公司提交的《方正产品经销基础协议》及《方正产品订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正公司作为货物出卖方,已如约提供了约定的产品,被告明大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受货物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应按约支付货款,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正公司向被告明大公司主张欠款9726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明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波应对被告明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方正公司要求被告明大公司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方正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明大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关于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货物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明大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三份《方正产品签收单》上均进行了签收确认,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97263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波对被告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