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周天厉、周福儒、曹冬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琴,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周天历,周福儒,曹冬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琴,女,1938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裴勇,秦皇岛海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鹏,男,1996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理人张文香,系被上诉人王志鹏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志鹏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香,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志鹏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历,男,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理人曹冬云,系被上诉人周天历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儒,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周天历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冬云,女,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周天历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负责人张信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王志鹏驾驶辽PV15**两轮摩托车沿本区南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桥集团南侧路段时,因躲避其它车辆而将行人田立福撞倒。此事故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六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立福于当日到山海关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4日死亡。田立福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515.28元,该款已由被告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支付。2012年5月7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残鉴定委员会鉴定,田立福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5月8日被告张文香给付死者哥哥田立斌现金17000元作为死者的丧葬费。另查明,原告张玉琴系死者田立福的母亲,原告丈夫田宝海于2005年12月去世,原告共有子女五人,即长子田立斌、次子田立生、三子田立福、长女田立珍、次女田立芬,现原告无生活来源。死者田立福一直未婚、无子女,生前系中铁山桥集团工人,与原告同住。被告周天历系辽PVl538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周天历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事发时被告周天历、王志鹏均系山海关博逸酒店职员,二人均无摩托车驾驶证。当晚被告王志鹏系借用周天历的摩托车后发生事故。被告王玉成、张文香系王志鹏的父母,被告周福儒、曹冬云系周天历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鹏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受害人田立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立福受伤后死亡,被告王志鹏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天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志鹏后发生事故,故被告周天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志鹏、周天历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先从被告王志鹏、周天历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志鹏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事发后被告王志鹏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田立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玉琴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515.28元、误工费198.17元(36166元÷365天×2天)、护理费227.16元(414S6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0元×2天)、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3930.8元(11609元×6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6894.41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承担80%,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11000元;由被告周天历、周福儒、曹冬云承担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赔偿原告张玉琴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8000.25元(466894.41元×80%-18515.28元-17000元);二、被告周天历、周福儒、曹冬云赔偿原告张玉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378.88元(466894.41元×20%);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玉琴负担500元;由被告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负担3100元;由被告周天历、周福儒、曹冬云负担800元。上诉人张玉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理由为,1、原审没有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万元,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1)原审认定“因王志鹏系无证驾驶…,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垫付责任。”但是没有认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受害人的损失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指不赔偿财产损失,没说不赔偿人身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1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人民币。”显然,保险公司仅仅能免除2000元的财产损失,而对于属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部分的110,000元,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1条第1款上述规定都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明确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的适用: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第八十三条“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法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才对,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目前最后出台的,是最新的规定,应按此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可见,即使有支持《交强险条例》的判例,那么从2001年3月10日以后的判决也都应当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实施,事实上,根据审判实践,很多法院都判决保险公司对于没有驾驶资格的肇事的都进行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2、原审没判决被告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与周天历、周福儒、曹冬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王志鹏无证驾驶摩托车,而车是周天历提供给王志鹏的,周天历对于王志鹏提供了帮助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双方父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万元且周天历、周福儒、曹冬云应与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志鹏、王玉成、张文香承担80%责任,周天历、周福儒、曹冬云承担2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张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连升审 判 员 刘子明代审判员 王倩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