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张仁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仁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森山,局长。被执行人张仁利。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张仁利已经自觉缴纳了全部罚没款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罚没款35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对(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更多数据: